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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起草了《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2020-03-17 11: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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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進一步規范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工作,落實國務院“放管服”精神,根據《行政許可法》、《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日前,工信部起草了《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

  制定《規定》是貫徹落實《無線電管理條例》的需要。《條例》是我國無線電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據。新修訂的《條例》,取消了研制發射設備的核準,豁免了生產或進口微功率短距離設備的型號核準,明確了取得型號核準的條件,增加了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備案等管理內容。為了有效貫徹落實《條例》要求,需要通過制定《規定》對有關管理制度進行細化和完善。

  制定《規定》是從源頭消除干擾隱患的需要。無線電發射設備廣泛應用于國防、航空、航天、救災、氣象、交通等國民經濟各行業領域,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管理是設置各類無線電臺及查處無線電干擾的依據,對于從源頭上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類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不當設計、制造或使用,均有可能造成有害干擾,為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從源頭上防止和減少有害干擾,確保無線電頻率資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用戶合法權益,亟需出臺《規定》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的各個環節進行明確。

  《規定》共七章,四十七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規范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一是明確了應當申請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范圍(第五條);二是規定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條件、應當提交的材料以及相關許可程序(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三是根據國務院相關文件,規定進行型號核準的技術檢測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政府采購和政府購買服務的有關方式確定,并委托承檢機構進行(第九條);四是明確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和型號核準證的有效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建立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制度。一是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調整微功率設備目錄和技術要求(第二十條);二是規定生產、進口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無需辦理型號核準,但應遵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且其使用不得對其他合法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也不能提出免受有害干擾的保護要求(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三)規范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口管理。一是規定進口貨物收貨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人員、寄遞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收件人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持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第二十五條);二是規定為申請型號核準需要進行設備檢測以及舉辦體育比賽、展覽展示、科學試驗等活動而需要臨時進關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需要辦理臨時進關批準手續,并規定了其條件、材料和和審批主體(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四)監督檢查。一是建立無線電發射設備隨機抽查制度(第三十三條);二是規定注銷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情形(第三十五條);三是建立型號核準有關信用管理制度,設立了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明確了列入和移出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的條件(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附: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防止和減少無線電干擾,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和保障良好的電磁環境,促進無線電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制、生產、進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為開展各類無線電業務而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不適用本規定,但其產生的電磁輻射水平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第四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和調整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目錄,制定型號核準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臨時進關批準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

  第五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準。

  第六條 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有相應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保證體系;

  (二)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失信名單。

  第七條 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簽署的書面申請和承諾書;

  (二)加蓋申請人簽章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境外申請人提供加蓋申請人簽章的組織機構說明材料;

  (三)與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相關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和質量保證體系等說明材料;

  (四)設備使用說明書或者技術手冊,說明書中應當列明型號核準代碼顯示方式,與無線電發射和接收功能相關的電路圖、電路方框圖或者原理圖、關鍵射頻元器件清單;

  (五)設備的彩色照片一套;

  (六)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要求的技術檢測所需樣品、必要附屬設備和軟件。國外語言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申請材料應當提供中文版本或者中文翻譯件。

  第八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

  第九條 受理申請后,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承檢機構對無線電發射設備是否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檢測。承檢機構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政府采購等規定確定。

  承檢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委托技術檢測任務,并提交符合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要求的檢測報告。技術檢測所需時間包括樣品寄遞、運輸、調試和測試時間。

  第十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核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不予核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作出型號核準許可所需技術檢測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一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設備名稱、設備型號、核定的技術指標、依據的文件和國家標準、型號核準代碼、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型號核準有效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 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在設備上標注型號核準代碼或者采用電子形式顯示型號核準代碼。確因設備過小等原因而無法標注或者顯示型號核準代碼的,應當在設備的獨立外包裝和使用手冊中予以標注。

  電子型號核準證與紙質型號核準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有效期不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延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收回原證并換發新證;不予延續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每次延續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一)被許可人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獲證產品的委托生產企業信息發生變化的;

  (三)委托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發生變化(如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保證體系、生產線、產地放生變化);

  (四)元器件發生變化的;

  (五)獲證后未實際投入生產和銷售前,型號發生變化的;

  (六)因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無線電管理政策發生變化導致產品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

  符合條件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變更的決定,收回原證并換發新證。

  第十五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或者型號核準代碼不得涂改、偽造、轉讓、冒用。

  第十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在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有效期內,被許可人應當保證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水平不降低,射頻技術指標與型號核準證核定的項目一致。

  第三章 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十八條 生產、進口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以下簡稱“微功率設備”)無需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使用微功率設備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臺執照,但應當遵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微功率設備使用場景及技術指標應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對其他合法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擾的保護要求。

  使用微功率設備必須避讓或者承受其他合法的無線電臺(站)的干擾或者工業、科學及醫療應用設備的輻射干擾,遇有干擾時不受法律上的保護,但可以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相關產業發展和頻率使用情況編制、調整微功率設備目錄和技術要求,并向社會公開。編制、調整微功率設備目錄和技術要求應當征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一條 生產和進口微功率設備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在產品使用說明中按照微功率設備管理有關規定進行自我聲明。

  第二十二條 鼓勵生產和進口微功率設備的企業于出廠前或者入境前施加或者顯示微功率設備專用標識。

  第二十三條 生產和進口微功率設備的企業以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鼓勵通過自愿性認證等方式保障微功率設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微功率設備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人員、寄遞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收件人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持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列入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目錄的,還應當遵守我國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貨物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進行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向進關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憑批準文件辦理通關手續。

  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管理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申請辦理進關批準文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進關的設備具有明確具體、合法的用途;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進出口手續;

  (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無線電發射設備進關申請表,內容包括申請人信息,進出口合同信息,進關設備數量、型號、主要射頻技術指標等;

  (二)說明進口用途的公函;

  (三)進出口合同或者設備運單;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簽發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臨時進關批準文件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有效期屆滿的,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及時復運出境或者依法銷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和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隨機抽查監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項目錄,隨機選派檢查人員,隨機抽取被檢查企業。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許可。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注銷手續:

  (一)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未經批準的;

  (二)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的被許可人依法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許可的其他情形。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被依法注銷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名單。

  第三十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記錄等情況,建立和維護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配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維護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或者被許可人受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列入不良名單或者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處罰信息報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列入信息包括申請人或者被許可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理日期、列入事由等。

  第三十九條 被列入不良名單的申請人或者被許可人,應當自列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一年內未再次受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處罰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移出不良名單;一年內再次受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行政處罰或者具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列入失信名單。

  列入失信名單后,兩年內未再次受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移出失信名單。

  列入或者移出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應當同時將申請人或者被許可人的法定代表人列入或者移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研制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不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的,由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或經其授權的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給予警告并列入失信名單,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四十二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取得型號核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列入失信名單。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標注或者顯示型號核準代碼的;

  (二)應當進行型號核準變更而未申請變更的;

  (三)實際生產設備的射頻指標與型號核準證核定項目不一致的;

  (四)拒不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

  (一)涂改、偽造、轉讓、冒用型號核準證或者型號核準代碼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型號核準許可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進口、使用微功率設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名單:

  (一)使用要求及技術指標違反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的;

  (二)未在產品使用說明中自我聲明的。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列入失信名單。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